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引进和培养创新型高层次人才,完善和规范我市博士后管理工作,加大博士后工作扶持力度,促进产学研结合,加快企业转型升级,提升企事业单位科研、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根据《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国人部发〔2006〕14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6〕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设立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含分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博士后公共实验室、服务于博士后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机构,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下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下称“工作站”)是指在我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博士后科研工作分站(下称“分站”)是指在我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内,经批准可以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等综合性工作站指导下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下称“创新实践基地”)是指在我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内,经备案可以委托流动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博士后公共实验室是指在我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内,经批准建立的区域性或行业性博士后公共实验室(研究中心)。
本办法所称服务于博士后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机构是指通过政府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博士后科技研发、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引进或培养等方面提供服务的我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博士后研究人员(下称“博士后人员”)是指在设立流动站、工作站、分站、创新实践基地单位(下称“设站单位”)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博士后特约研究员(下称“特约研究员”)是指因项目或科技成果产业化等需要,通过产学研合作形式继续为出站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出站博士后人员。
第四条博士后资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鼓励各镇街(园区)结合实际给予配套支持。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局是综合管理本市博士后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
(二)指导、组织本市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申报工作站、分站、创新实践基地工作。
(三)负责或协助国家、省对辖区内博士后工作进行指导、考核、评估和表彰,组织开展博士后奖励等工作。
(四)组织指导设站单位申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和省、市相关资助经费。
(五)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协调处理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其他日常事务。
(六)按照上级要求开展其他业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设站单位应成立专门的博士后工作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分管领导,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博士后工作的政策法规并具体组织实施;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制定本单位博士后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组织和协调在站博士后的科研工作,协助流动站合作导师指导博士后从事科研工作,确保博士后科研工作正常开展。
(三)负责做好博士后人员的招收进站、项目确定、财务安排、考核奖惩、业绩评估、科研成果验收、结题出站、职称评定、工资福利待遇等日常管理和户口迁移、家属工作安排、子女入学等日常服务工作。
(四)负责拟定本单位的博士后工作计划,每年应向市人力资源局报送本年度工作情况及下一年度招收博士后人员计划。
第七条博士后人员、特约研究员应按协议要求承担所在单位的项目研发、技术创新、技术发明、成果转化和理论研究等工作。
第三章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的设立
第八条鼓励研发实力雄厚、研究课题充足、经营状况良好并能够长期作为博士后培养基地的大型企业、技术研发型事业单位申报建立工作站;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留学人员创业园申报建立综合服务性工作站,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园区内申请建立分站;鼓励暂未设立工作站但有开展博士后工作实际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与流动站设站单位共建创新实践基地;支持在博士后设站数量较多的地区或行业,建立机制灵活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的博士后公共实验室(研究中心)。
第九条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申请设立流动站,由拟设站单位提出申请,市人力资源局推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初评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批准。拟设站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学科的博士学位授予权,并已培养出一届以上的博士毕业生;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指导教师;
(三)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和较高的学术水平,承担国家重大研究项目,科研工作处于国内前列,博士后研究项目具有理论或技术创新性;
(四)具有必需的科研条件和科研经费,并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具有博士学位一级学科授予权、建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学科和国家重点学科可优先推荐申报设立流动站。
第十条企业、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申请设立工作站,由拟设站单位提出申请,市人力资源局推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初评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批准。拟设站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东莞市范围内注册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
(二)具有一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
(三)拥有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具有创新理论和创新技术的博士后科研项目;
(四)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建有省级以上技术中心、工程中心或重点实验室等技术研发机构,承担国家或地方重大项目的单位,以及管理规范、成绩突出的创新实践基地可优先推荐申报设立工作站。
第十一条企业、从事技术研发的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分站,由拟设站单位提出申请,所属园区工作站初审,市人力资源局推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批准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分站申请设立条件与工作站相同。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创新实践基地,申请单位应与流动站设站单位签订共建协议,委托流动站招收博士后人员,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原则上设立创新实践基地的同时至少有1名博士后进站。允许同一单位与不同流动站设站单位共建创新实践基地。拟设基地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东莞市范围内注册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较强科技创新能力、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有专门的研发机构;
(二)与高校或科研院所有密切的产学研合作,能提出技术先进、有广阔前景的研究项目;
(三)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必要的科研、生活条件。
第四章招收和管理
第十三条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要主动加强与流动站的交流合作,建立长期或单项的合作关系。工作站应联合流动站招收、培养博士后人员。学术、技术实力强,具备独立培养博士后人员能力的工作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人员。创新实践基地应当委托流动站招收博士后人员。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我市有条件的设站单位积极吸引港澳台博士来莞开展博士后研究,或从优秀外籍博士和留学博士中招收博士后人员。
第十五条设站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关于条件、程序、方式等方面的规定招收博士后人员,在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科研成果等方面进行评议审核,择优招收,按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进站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与设站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在站期间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及工作目标、课题要求、在站工作期限、产权成果归属、违约处罚等内容。
第十七条设站单位应将博士后人员的工作协议(涉及商业秘密的,应提交简约文本)、进站批复等材料及时报市人力资源局备案。
第十八条设站单位要充分发挥管理主体作用,切实做好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的科研和管理服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博士后人员进站和落户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设站单位要建立博士后人员的考核评估体系,以及博士后人员进站招收、项目开题、中期考核和出站考核制度。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与流动站联合培养的博士后人员应由联合培养单位共同负责考核。
第二十条博士后人员作为国家有计划、有目的培养的高层次创新型青年人才,在站期间是具有流动性质的科研人员。博士后人员享受设站单位职工待遇,设站单位应按单位性质与博士后人员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企业劳动合同或工作协议,并按有关规定为博士后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事业单位性质的设站单位所招收的博士后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执行专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博士后人员在站时间一般为2年,根据项目需要可在2-4年内灵活确定;对进站后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应当根据项目资助期限和承担的任务及时调整在站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
第二十二条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开展合作研究、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经设站单位批准,可根据项目情况适当延长时间。
第二十三条博士后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站单位在告知本人或公告后应予退站:
(一)进站半年后仍未取得国家承认的博士学位证书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获得进站资格的;
(三)中期或出站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违反学术道德,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五)被处以刑事处罚的;
(六)因旷工等行为违反所在单位劳动纪律规定,符合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情形的;
(七)因患病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八)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九)合同(协议)期满,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出站手续或在站时间超过6年的;
(十)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二十五条退站的博士后人员,不再享受博士后人员待遇;由设站单位作出终止其在站工作的决定,在省级博士后管理部门办理其户口和人事关系手续,并报市人力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由设站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站手续,做好建档工作,并报市人力资源局备案。除工作协议另有约定以外,其就业实行自主择业。
第五章博士后工作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博士后人员进站报到后,可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介绍信、身份证和户口簿等有效证明材料在招收单位或自有房产所在地公安分局办理入户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其迁移入户为常住人口。
第二十八条博士后在站期间,随其流动的子女在暂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入幼儿园、上小学和初中、报考(转入)高中以及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等事宜,享受当地常住户口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对进站前未进行过职称评定的博士后人员,设站单位应予以认定中级职称,在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前,可对其进行职称评定或提出评定意见。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的科研成果应作为在站或出站后评定职称的依据。
第三十条市人力资源局定期举办博士后工作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提高我市博士后工作管理水平。定期举办高层次人才交流与项目洽谈活动,大力引进博士后人才。定期举办博士后人员联谊和学术交流活动,加强博士后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建站资助。市财政对新设立的流动站、工作站、分站、创新实践基地给予一次性经费资助,流动站、工作站资助标准为100万元,分站、创新实践基地资助标准为35万元。分站、创新实践基地经批准设立工作站的,按工作站的资助标准补齐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进站资助。市财政对新进站的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每年给予15万元资助,资助期不超过2年,在博士后人员分别完成开题报告和中期考核后按年度拨付,主要用于科研经费、导师指导费及个人生活补助等支出。
第三十三条特约研究员资助。市财政对经市人力资源局审核的特约研究员,在聘任期内给予聘任单位每年5万元的聘任岗位资助,资助期不超过3年,主要用于科研经费和生活补贴等支出。
第三十四条学术交流资助。市财政对在站博士后人员、特约研究员经市人力资源局同意,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或开展项目学习、做访问学者等短期进修的给予定额补助,活动举办地在国外的补助12000元,活动举办地在国内(含港澳台)的补助6000元,每人每年补助一次,博士后人员累计最多补助2次,特约研究员最多补助3次。
第三十五条探亲补助。市财政对设站单位从优秀外籍博士和留学博士中招收的、主要家庭成员在国(境)外居住的博士后人员和特约研究员,原则上每人每年享受一次探亲补助,据实报销,最高补助不超过2万元,主要用于其本人的交通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出站资助。市财政对出站后在本市工作,且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5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的博士后人员,可凭本市接收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分5年给予接收单位共50万元出站资助,主要用于博士后人员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七条配套资助。对获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或“珠江人才计划”海外青年人才引进计划博士后资助项目的,市财政按1:1给予配套资助,具体资助金额按“待遇就高从优不重复”原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奖励资助。市财政对获得全国博士后综合评估优秀等次的设站单位一次性给予10万元奖励;对获得国家、省级表彰奖励的设站单位和人员按1:1给予配套奖励。对主动为我市设站单位推荐并成功招收博士后人员的人才中介机构,每推荐成功1名市财政给予2万元奖励。
第三十九条公共实验室启动资助。市财政对经批准建立的博士后公共实验室(研究中心)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启动经费资助,主要用于平台管理服务、设备仪器购置或租赁、科研软件购置、试验测试、导师指导等相关工作经费。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符合条件的资助申请项目应当在市人力资源局网站公示五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人力资源局按照财务有关规定拨付资助资金。
第四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局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协调设站单位做好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评估。对不合格的设站单位提出警告,督促其整改,整改无效的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四十二条受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并严格按照资金用途合理使用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市人力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有权对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第四十四条资助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